被告程连友与被告丁存娣在××××年××月××日结婚,年5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程连友、丁存娣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为被告程爱明,女儿为程爱玲。原告吴桂嫦与程爱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6月27日生一女程某。原、被告的户口均在扬州市邗江区,其中原告吴桂嫦的户口在年5月19日迁入。
房屋系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程连友名下,房屋约建设于××××年,包括主房84.7平方米、院子.2平方米、猪圈52.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5平方米,登记农业人口4人。年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时核减面积为平方米。年左右,该房屋进行了未办理审批手续进行翻建,翻建时保留了主房东西山墙,其余部分拆除加盖为两层楼房,还在土地范围内扩建了其他附属建筑物。
一、确认扬州市瘦西湖福苑1幢室、10幢室房产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
二、原告吴桂嫦对上述房产享有20%的份额,分割归并后,被告程连友、丁存娣、程爱明应给付原告吴桂嫦折价补偿款元,此款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桂嫦;
三、驳回原告吴桂嫦的其他诉讼请求。
拆迁所得利益是对原房屋价值的置换,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权利应当考察原告在房屋的取得、建设过程中是否做出了相应的贡献。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的价值由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组成,故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当考察上述部分形成过程中家庭成员的贡献分别处理。本案中,房屋建设于××××年左右,宅基地获批时的家庭成员为被告程连友夫妇及其子女,当时原、被告尚未结婚,故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告并无贡献,原告也不因户口迁入房屋而自动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对于房屋的形成,原有旧房在年翻建时大部分被拆除,所剩部分价值不大,拆迁前房屋的格局大部分是在原、被告结婚后翻建、扩建形成的。对于建房的出资,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而原告提供了建房时的账簿,虽然该账簿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能够反映建房的详细情况,被告程连友、丁存娣主张上述房屋全部由其出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建房账簿,可以得知建房成本约20万元,其中程连友出资元、向被告亲属借款3万,对其余部分,程爱明表示其并未出资,故剩余资金应当来源于原告,建房时吴桂嫦已经参加工作多年,也具有建房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没有贡献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的贡献,结合原、被告共同在年5月27日转让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中原告签字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对14号房屋享有权利,对原告主张确认拆迁利益为家庭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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